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作出“纠治一些领导干部‘退而不休’、利用‘余威’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的工作部署,释放了严惩“退而不休”搞贪腐的鲜明信号。实际案例中,一些领导干部退休后,利用原职务影响力谋取不正当利益,影响恶劣,应予严肃处理。现结合几组典型案例,简要分析如何对“退而不休”类违纪违法问题作出定性处理。
期权腐败:在职办事,退休收钱
案例1
2018年,某市高新区党工委书记、管委会主任王某接受私营企业主李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李某在土地出让等方面提供帮助。李某提出给王某好处以表示感谢,王某考虑在职期间收钱不安全,便约定将钱先放在李某处保管,待其退休之后再取用。2023年10月,王某退休。2025年4月,王某以给儿子买房为由,向李某借款,李某交给王某40万元,并表示不用归还,该40万元系兑现之前承诺给王某的好处,王某遂收下该40万元。
案例2
2006年至2010年,某市市委书记张某应下属钱某请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钱某在解决信访举报、职务晋升等方面提供帮助。2007年至2013年,张某先后6次收受钱某所送300万元。2018年7月,张某退休。2024年11月,张某孙子出生,钱某送给张某2万元以表示祝贺。
分析意见:
“期权腐败”不同于传统的受贿行为,而是将直接的权钱交易拆分为“在职办事”与“退休收钱”两个阶段,试图通过“时间差”来影响受贿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之前或者之后,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案例1中,王某在职时为李某谋利,退休后按照谋利时的约定收受李某财物,两个行为之间存在权钱交易关联性,应作整体评价,认定王某构成受贿罪。案例2中,张某同样实施了在职时为对方谋利、退休后收受对方财物的行为,但张某与钱某之间没有关于退休后受财的约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张某退休后收受2万元与退休前职务行为存在关联性,认定收受该2万元与此前收受300万元具有连续性存在障碍,不宜将该2万元计入受贿数额。关于张某在职时收受钱某300万元的行为,系张某利用职权为钱某谋利的对价,应认定构成受贿罪。
笔者认为,将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认定为受贿,应重点结合受贿罪“权钱交易”的本质,从两个方面来把握。一是谋利前后行受贿双方有约定。因为事先存在约定,谋利行为与退休后受财行为之间产生关联性,受财行为符合“权钱交易”特征,才有可能认定为受贿。否则单纯退休后收受财物的行为,缺乏与谋利行为的必要关联,认定为犯罪存在障碍,可考虑按照违规受礼来认定处理。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退休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若能证明退休后收受财物系基于之前的职务行为,即“在职行为的延续”,根据《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退休后收受的财物应一并计入受贿数额。
“余威”变现:牵线搭桥,权力寻租
案例3
赵某,某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成员、副主任,2018年7月退休。2019年至2021年,赵某介绍私营企业主曾某与其原下属、该市住建局局长肖某认识,多次组织曾某、肖某一起吃饭,并应曾某请托,向肖某打招呼,为曾某承揽该市部分市政工程提供帮助。此后,赵某收受曾某感谢费400万元。
案例4
吴某,某金融机构下属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2018年5月退休。2019年,吴某接受某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邀请,担任该公司顾问并签订劳务合同,但未去公司上班,公司也未安排其承担具体工作任务。2019年至2023年,吴某利用退休前的职务影响力,通过向原同事、原下属打招呼,为蒋某的公司加快相关业务办理提供帮助,领取“顾问费”共计600万元。
分析意见:
退休人员虽已无职权,仍可以凭借退休前职权的“余威”,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正确行使权力,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请托人财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之规定,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应认定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3中,赵某利用原职权,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曾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并收受曾某所送财物,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例4中,吴某没有向蒋某公司提供真实的顾问服务,其获得的财物并非劳务对价,而是利用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原同事、原下属打招呼,为蒋某公司在相关业务办理事项上提供帮助的对价。同时,吴某主观上也明知自己没有提供真实顾问服务,领取的“顾问费”系其利用影响力为蒋某公司谋利的对价,具有利用影响力受贿的主观故意。因此,吴某行为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笔者认为,认定退休人员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主要从两个方面把握。一是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退休人员自身并不具备公权力,无法直接利用职权为请托人办事,只能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实现请托目的,如果退休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则难以构成此罪。二是须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正当利益既包括实体违法,即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也包括程序违法,如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提供帮助,同时还包括取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
“官瘾”难戒:享受“特权”,讲求排场
案例5
汪某,某市市委书记,2020年6月退休。2024年3月汪某母亲去世,汪某通知原工作地区的同事、私营企业主前来吊唁,并要求其老家某区区委办公室主任等工作人员提供现场服务。丧事连续操办三天三夜,吊唁人员达500多人,引发当地群众负面议论。
案例6
谢某,某市市政府党组成员、副市长,2023年1月退休。2024年以来,谢某先后6次接受原管理服务对象、私营企业主詹某安排的宴请,每次均饮用高档酒,食用高档菜肴。
分析意见:
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仍具有一定影响力,有的退休后放松纪律约束,认为不再担任公职,就可以不再遵守党规党纪和法律法规,实施违纪违法行为。对此,纪检监察机关始终坚持严的基调,对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毫不妥协、露头就打,持续释放越往后执纪越严的强烈信号。
党员干部操办婚丧喜庆事宜不仅是家事私事,还关系社会风气,如果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大操大办,造成不良影响的,属于违纪行为。案例5中,汪某在操办其母亲丧事期间,利用原任某市市委书记职务上的影响,邀请原单位同事、管理和服务对象参加,且安排公职人员提供现场服务,造成不良影响,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条之规定,认定汪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操办婚丧喜庆事宜。案例6中,谢某在退休后接受此前管理服务对象的宴请,尚难以认定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可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廉洁纪律兜底条款)之规定,认定谢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规接受宴请。
笔者认为,准确认定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可以从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内涵要义和实践要求两个方面把握。一是领悟内涵要义。中央八项规定精神的指导思想是从严要求,体现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对人民群众期盼作出积极回应;重点是纠治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目的是改进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党员领导干部在退休后,仍应一以贯之严格遵守党的纪律和中央八项规定精神,不能降低廉洁标准。二是把握实践要求。2013年8月,中央纪委党风室建立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问题查处情况月报制度,将问题类型具体划分,此后对统计口径作出多次调整。在执纪实践中,需深刻把握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行为的核心实质,紧跟中央纪委国家监委新精神新要求,关注享乐主义、奢靡之风的隐形变异问题,对“四风”问题新表现新动向予以精准认定。
政商“旋转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赚“外快”
案例7
林某,某市原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2014年6月退休。2015年,林某萌生出利用自己曾经的职权和资源开办企业挣大钱的想法。2016年1月至2026年1月,林某先后成立并经营环保设备企业,从事环保设备生产、销售业务,获利500余万元。
案例8
刘某,某市水利局党组书记、局长,2017年1月退休后,先后接受辖区内多家水务公司聘任,担任公司的董事、执行董事或总经理等职务。2017年9月至2020年10月案发,刘某共领取上述公司发放的薪酬、奖金、补贴等共计45万元。
分析意见:
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市场经济活动,影响了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具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党员领导干部退休后,其原有职权还会在一定时期、一定范围产生影响,为制止退休人员利用职权影响与民争利,有必要对其退休后的从业行为作出限制。
案例7中,林某作为退休的某市原环境保护局党组书记、局长,成立并经营环保设备企业,从事与原工作业务相关的环保设备生产、销售等营利活动,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县以上党和国家机关退(离)休干部经商办企业问题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应认定违反廉洁纪律,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一款定性处理。案例8中,刘某退休后,接受原任职务管辖地区、与原工作业务直接相关的多家水务公司聘用并取酬,违反《关于进一步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应认定违反廉洁纪律,因刘某行为发生在2023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施行之前,适用2018年《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定性处理。
笔者认为,认定退休的党员领导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主要把握营利活动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这里所称“有关规定”,主要是指前述两个文件以及《关于退出现职、接近或者达到退休年龄的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问题的意见》《关于规范公务员辞去公职后从业行为的意见》等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为界定退休领导干部违规从事营利活动提供了制度依据和判断标准,也为离职或退(离)休后从事营利活动划定了负面清单。